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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l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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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于 2015-3-2 18:03 | 只看該作者 |只看大圖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 來自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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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89次會議、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3〕21號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等規定,對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二)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沙發
     樓主| 發表于 2015-3-2 18:04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第三條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 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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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于 2015-3-2 18:04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本帖最后由 藉著神 于 2015-4-2 04:23 編輯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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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于 2015-3-2 18:07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本帖最后由 藉著神 于 2015-3-2 18:14 編輯

    以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純屬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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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于 2015-3-2 18:11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本帖最后由 藉著神 于 2015-3-2 18:12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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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15-3-2 21:05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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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15-3-2 21:06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89次會議、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3〕21號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等規定,對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二)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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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15-3-2 21:07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第三條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 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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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15-3-2 21:09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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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15-3-2 21:38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這規定好象在2013年就見過,不稀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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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15-3-2 23:03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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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15-3-2 23:39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本帖最后由 彼此相愛愛是忍 于 2015-3-2 23:49 編輯

    洗洗睡吧,真是雞毛當令箭了,

    我告訴你,網上罵人的一堆一堆的,如果要把他們全抓起來,監獄根本關不了,

    我發個帖子好幾十個人罵我,中國網民幾個億,最少有幾十萬在網上罵人,包括誹謗,

    要是在美國,也就起訴了,可是這里是中國,正所謂法不責眾,

    洗洗睡吧啊,你可以報警,也可以請律師起訴,

    最后的結果就是沒人惜的搭理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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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樓主| 發表于 2015-3-3 06:20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彼此相愛愛是忍 發表于 2015-3-2 23:39
    洗洗睡吧,真是雞毛當令箭了,

    我告訴你,網上罵人的一堆一堆的,如果要把他們全抓起來,監獄根本關不了 ...

    知道您的好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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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樓主| 發表于 2015-3-3 06:21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本帖最后由 藉著神 于 2015-3-3 06:31 編輯

    我知道你是發之內心的希望。讓你非心啦.這是我前世做的孽,也許我在前世傷害過您啦。對不起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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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樓主| 發表于 2015-3-3 06:27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老夫還是要謝謝您來支持在下的帖子,您放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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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發表于 2015-3-3 14:28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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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發表于 2015-3-3 16:49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北京
    哎,,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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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發表于 2015-3-3 17:31 煙臺論壇手機版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都是網名,何來誹謗之說。

    這么多網友都反感樓主宣傳無償獻血的方式,甚至連無償獻血者都反感,樓主不該反思一下么。

    當然,如果是高級黑,你做的很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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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樓主| 發表于 2015-3-5 01:38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煙臺東東 發表于 2015-3-3 14:28
    按照您老人家的邏輯,58年-63年中國人口減少2700萬,這些人都是前世作孽對不

    我跟你這個雜碎說心里話 ...

    哈哈·!多謝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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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樓主| 發表于 2015-3-5 01:38 | 只看該作者 | 來自山東
    五毛 發表于 2015-3-3 17:31
    都是網名,何來誹謗之說。

    這么多網友都反感樓主宣傳無償獻血的方式,甚至連無償獻血者都反感,樓主不該 ...

    過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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